(20)参见[英]托马斯·霍布斯:《利维坦》,黎思复、黎廷弼译,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,第92-107页。
第五,甘地强调的自治还包括个人修为的自制。筣们都是梵的化身,分别代表创造、维持和毁灭的意象。
笔者以为,无论赞美法律统一还是法律多元,都未免失之偏颇。在传统印度法中,印度教法是其中核心内容。在马德拉斯,收养不需举行仪式。至于他关于法律可以脱离历史和社会环境的观点,显然失之简单,近乎天真。甘地关于法律多元的主张,最初体现在他于1908年出版的《印度自治》一书中。
但在实践中,作为圣传经的法经和法论的作用更大。应该指出的是,人生阶段的达摩只适用于再生人的男性,女性则把婚礼奉为圣礼,作为成年的标志。其一是对于君王予以惩罚的犯罪,婆罗门同时决定赎罪惩罚。
但从种姓地位上,十岁的婆罗门与百岁的刹帝利也是父子关系,即前者高于后者。林居者必须体验苦行生活,白天在地上打滚或用脚尖站立。例如,一位联合家庭财产的共有人进入林居期,他享有的份额就并入总家产中,由其他共有人分享。传统印度法与印度教多神崇拜存在密切关联。
笔者以为,无论赞美法律统一还是法律多元,都未免失之偏颇。他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。
根据《摩奴法论》等正统经典的要求,婆罗门理想的职业是六业,即教授吠陀、学习吠陀、祭祀、为他人主持祭祀、布施和接受布施。20世纪80年代印度放慢了法律改革的步伐,开始重视传统法律的一些价值。在吠陀的基础上,不同的劫波经又衍生出来。这种惩罚主要是开除种姓,适用于伤害婆罗门、售酒、欺骗和兽奸等犯罪行为。
他倡导人们远离喧闹和纷争的城市,到村社过一种宁静和简朴的生活。在《摩奴法论》中,上述法源称为四法相,即达摩的四个特征或标志。《摩奴法论》主张,不应把法、利和欲三者分割开来或对立起来,三合一才构成福。该书认为,这些习惯在各自地区范围内具有合法性,离开该地就不具有合法性。
利塔概念意指法则规律,转指秩序。根据印度教的教义,达摩原本是一种自我控制的秩序,只有自我控制失效时,才有诉诸司法审判等外在控制。
但是,《印度宪法》输入了更多法律统一的因素。同样,蒙斯基也夸大了传统印度法多元的益处,忽略了其中的弊端。
这种事实随后得到了宗教的认可和正当化,并变成一种法律化的社会事实。③遗产处理时如果不实行抽分,总遗产的分配原则是, 长子得二份,次子得一份半,小子得一份。这种司法制度在许多领域统一适用英国法。杀了一条蛇,婆罗门应布施一把黑铁锄。其三,印度教法把人的行为分为三类,即法(达摩)、利(artha)和欲(kāma)。印度西部孟买的学者认为,这条规则意指寡妇对收养事务具有酌定权。
犯罪人如果选择赎罪,君王可以免除放逐。这种多神信仰成为印度教以及佛教和耆那教的文化基础。
一是三界众神按照既定的分工,维持宇宙秩序,例如太阳神通过自己有规律的运行给世界带来光明,雷电神施展威力,给大地降下雨水。在这个领域,君王可根据需要设立罪名,成立特别审判庭,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和具体情节酌定刑罚。
例如,宗教法在理论上高于世俗法。实际上,古代印度的绝大部分纠纷都在称作潘查亚特的村社法庭得到解决。
另一方面,多元的民间法也可能包含弱肉强食的鱼塘法则、神明裁判的巫术以及寡妇殉葬的恶俗。二是世人应当采取正确的行为,避免引起宇宙秩序的混乱。一个人一旦被开除种姓,就被剥夺继承权,人们不再与他接触。联合家庭的基础是传统印度的土地共有制。
在印度西北地区,当地习惯只允许寡妇与高种姓男子再婚。反过来,传统中国法的多元程度最弱,而传统印度法的多元程度最强。
与法经相比,法论更关注法律实践,因而更具有实在法的性质。有些罪孽需要经过多次在轮回中受苦受难才能清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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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习惯的重要作用是传统印度法多元的实践因素 在各国古代法的发展中,如果政治权力较为集中和强大,国家法的立法和执法能力较强。在传统印度法中,印度教法是其中核心内容。在社会底层人口仍然占大多数的条件下,自上而下的法律改革,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。许多学者虽然注意到传统印度法的多元特征,但至今没有人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和系统的研究。
第三,根据佛经的记载,佛教虽然反对印度教的祭祀万能、婆罗门至上以及梵我合一的原则,反对佛教徒礼敬婆罗门,甚至主张刹帝利种姓高于婆罗门种姓,但佛教的创始人释迦牟尼对婆罗门比较包容,不仅允许婆罗门加入僧团,还往往将沙门、比丘和婆罗门相提并论,并宣称自己是婆罗门中的婆罗门。原人的原型是一种修道成仙的圣贤,称为仙人。
在《摩奴法论》《祭言法论》和《毗湿奴法论》中,有关婚姻种类,与上述法经和法论完全相同,只是顺序上略有差异。在法、利和欲的关系上,理论上法的地位最高。
家居期的再生人应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婚姻、财产、交易、继承以及刑事法律规则。西北地区比较严格遵守这个规则,但在印度南部地区,婆罗门以外的其他种姓流行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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